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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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進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進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饒進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10萬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饒進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進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冒稱係 張素娥 之侄子,謊稱票期屆至需錢孔急云云,向張素娥借款,張素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台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0萬元至饒進奇前揭帳戶內。嗣張素娥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饒進奇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承租公寓,在租約快到期時,房東與伊約時間,叫伊回去整理東西,伊因為工作沒辦法回去,所以東西都被房東丟掉,當時不知道存摺、提款卡被丟了,是銀行通知伊因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遭警示,伊才知道東西不見了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張素娥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
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放在租賃汽車內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曾2次(98、99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當知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自無任意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放置在承租之房屋內遭房東丟棄而不知之理。況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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