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碧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邱碧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巫佳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台13線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此,適有 張世全 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 彭英妹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前往附近農地種菜,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張世全、彭英妹人車倒地,經將張世全、彭英妹送醫急救,張世全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邱碧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碧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3至1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7、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全之子 張維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巫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9至11頁、第29至31頁、第107至108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7008016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致撞擊被害人張世全所駕農用搬運車,致被害人張世全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張世全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由同車女兒巫佳蓉報案,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閃光黃燈未減速,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張世全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再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其於審理中真摯反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