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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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田見福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釋放,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於103年10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田見福固 坦承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辯稱:其不知道驗尿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其勒戒回來固定時間要去驗尿,其沒有吸毒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惟查:
㈠被告對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為其所
排放並親自封緘、捺印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偵查卷宗第66頁),且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之本案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復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
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委不足採。況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720ng/ml、1745ng/ml,遠高於檢驗標準之500ng/ml閥值濃度,亦殊難可能為誤食所致,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又審酌其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