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華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7月5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華前因交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4月12日,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政府法令宣導之重點,故被告當已明知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倘仍執意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且為法所嚴禁,然被告明知仍在前案緩刑確定前之審理期間,酒醉駕車可能再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為酒醉駕車,顯見其於司法程序尚未結束,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難謂係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併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尚未宣判前,又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思慮未周而偶蹈法網所致,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