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相對人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8,32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196元;另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17萬3,864元,其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8,723元,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程序中繳納或補足。查,本件訴求係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出租屋頂平台予第三人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租金,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多次為上訴之更正、擴張、追加,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遭第二審以逾上訴期間駁回,經提起抗告遭駁回而確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人新世紀資通之租金部分,第一審受敗訴判決,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更正上訴聲明,未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部分租金,故該部分聲明應認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該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人和信電訊公司(及合併後存續之遠傳電信公司)租金及大眾電信公司租金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金額為203萬8,320元,其中請求給付第三人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之租金總計為32萬1,840元(計算式:2,682×12(月)×10(年)=321,840),該部分金額占起訴請求總金額之15.78%,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該比例範圍,即3,347元(計算式:21,196×15.78%=3,347(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總金額為317萬3,864元,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人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之租金總計為56萬3,436元,該部分金額占上訴請求總金額之17.75%,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該比例範圍,即8,649元(計算式:48,723×17.75%=8,649(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於扣除上開自行負擔之部分後,其餘之裁判費,應依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負擔比例確定之,因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3,169元(計算式:({(21,196-3,347)+(48,723-8,649)}×2/5=23,169(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因聲請人之上訴業經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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