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竊取手機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15日中午至同日18時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8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郭柏楊 之手機,被告甲○○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及收受之贓物之金額不高,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91年間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等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