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