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就抗告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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