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非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94號再抗告人 林世杰
趙姿婷 相對人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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