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08年8月30日追加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結婚,並設籍臺中及在臺中地區租屋共同居住,後於106年4月間,被告說服原告以借貸方式提供資金,使其前往宏都拉斯共和國工作,詎被告於宏都拉斯共和國期間,竟與宏都拉斯共和國籍之訴外人「MEDELI
NVANESSAOSORTOALVAREZ」女子互傳親暱、曖昧訊息,甚至共同生活,嗣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前往宏都拉斯共和國工作時,始發現被告與上開訴外女子同住一起,二人多次出遊約會,被告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異性一般社交之界線,原告難以忍受,要求被告結束與上開女子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均遭被告拒絕,若原告對此有所微言,被告則拳腳相向,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之前開行為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並已達於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被告為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次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與前開女子之不正當往來關係,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違反婚姻中誠實義務,又未能與原告溝通解決問題,使原告無法信任兩造得以共同規劃可期待未來,兩造婚姻破綻日益加深,至今鮮少聯繫,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事宜,被告常常已讀不回,被告於兩造訊息中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並無維持婚姻意願,足認兩造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就兩造上開離婚原因,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30萬元。
(三)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兩造離婚部分,應予准許。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在宏都拉斯地區與不明
女子不正當往來一情,核與證人 唐立憲 即原告的弟弟到庭證述之「因為原告說被告要出國並且開車行沒有錢,信用貸款的錢我不知道,但是有向爸爸借60多萬元,向舅舅借10幾萬元,..,但是爸爸有問我說,姐姐跟他說要借錢,爸爸有跟我討論,我說你自己想好就好,這是1、2年前的事情,是被告出國之前的事情」、「被告跟姐姐有跟我說,出國比較好賺錢,所以就把車行收起來,然後出國去美洲,美國那邊,後稱宏都拉斯,我沒有去過,我都在台灣,我姐姐有去過宏都拉斯,在被告去宏都拉斯一年之後,我姐姐就跟去了,當時我姐在宏都拉斯的時候,有用訊息跟我說,被告有外遇,也會摔東西,變了一個人」、「被告在宏都拉斯有找一個傭人幫忙家務,後來去到那邊,才知道被告跟那個傭人有曖昧關係,這些都是我姐姐跟我說的,我跟姐夫沒有聯絡,我姐夫都在國外沒有回來,因為也不知道該怎麼問他,我本來就跟他沒有很親近」、「原告有錄音,我聽她跟被告的互動情形,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沒有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不明女子出遊照片及兩造以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等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到庭提出辯解,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⒊依原告所提事證,可認被告與他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不
當交往,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婚姻家庭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難期待原告單方面持續努力修復感情,或完全漠視被告破壞婚姻忠誠之所為,即可維繫兩造婚姻,是兩造間已難謂有何感情依附之需求,情感依附關係上,確實存在重大破綻,並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僅堅持維繫婚姻之外觀形式,則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亦將使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產生動搖,甚或喪失殆盡,是依上情,應堪認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因被告於婚姻期間,與前開女子
之不正當往來關係,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因損害),與被告與異性交往過密等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可責行為,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賠償),均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期間、財產所得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惟本件原告係就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併為請求賠償,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因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已定之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及離婚損害賠償,各以10萬元為適當。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0萬元(包括
離婚損害賠償10萬元及離因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108年10月21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應提出之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