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翁自得 被上訴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鄭楓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滿65歲之老人,於108年3月14日(週四),花費新台幣(下同)225元購買半價門票,參觀被上訴人委託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經營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惟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當日係屬「平日」,應予伊免費之優待,不得向伊收取任何費用。伊雖係將上開225元給付海景公司,惟依被上訴人與海景公司間所訂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海景公司每年須按上一年度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繳交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海景公司所繳權利金之來源又包括門票之收入,伊給付給海景公司之門票費用,形同給付予被上訴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5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101年間增訂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經過,其修正條文未使用「公設民營」之字眼,而與部分立法委員之提案不同,顯係有意省略或排除,故解釋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將如同本件公設民營之情形納入。又伊與海景公司間就海生館訂立有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海生館實際上乃由海景公司經營,上訴人購買門票之費用,係由海景公司收取,本件倘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亦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僅得向海景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滿65歲之老人,於108年
3月14日(週四),花費225元購買半價門票,參觀被上訴人委託海景公司經營之海生館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元本息?茲敘明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息。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海景公司依法應給予伊免費參觀海生館之優待,海景公司向伊收取半價門票225元,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以一定比例繳交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云云。惟查,老人福利法第25條原規定:「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101年間增訂第2項:「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該修正通過之增訂第2項與立法委員 李慶華 等18人提案:「前項文教設施為公營或公設民營者,應予老人免費參觀優待。」暨 江惠貞 等28人提案:「前項文教設施為公設民營或公營者,應於平日給予老人免費參觀優待。」用語均有所不同,顯係有意排除公設民營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老人福利法第2項中所指之「經營」包含公設民營之情形,海景公司依法應予上訴人免費參觀海生館之優待,上訴人受有給付半價門票225元之損害,但海景公司為海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上訴人又係將半價門票225元給付於海景公司,海景公司方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之人,上訴人亦僅得向海景公司請求返還,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前述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每年向海景公司收取按上一年度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則其收取權利金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前述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自難認有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既非實際經營海生館,亦非受領上訴人給付225元之人,且其收取權利金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無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元,於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