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康志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82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號牌KH-19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81-HC號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5.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拖車(81-HC)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7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A0482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受僱於上明托運行任駕駛一職,該公司使用不良之再生胎,導致輪胎膠皮脫落,經國道七隊會磅並未超載,被告所為處分明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
5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 康志豪君 (駕駛KH-190營業曳引車)於108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85.2公里處,與KEF-721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於警詢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行駛外側車道,於南向185.2公里時,突然聽到『碰』一聲響,我就開至路肩查看,並發現車輛爆胎且有造成後方車輛車體受損而肇事」,顯見該車因爆胎致輪皮脫落肇事屬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事故審核小組依事故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研判康志豪君駕駛KH-190營業曳引車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肇事,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本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A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並無違誤。另陳述使用再生胎一情,惟查駕駛人康志豪君出發前應檢查車輛之狀況,其車況正常才能行駛上路,尤其是輪胎安全使用特須注意;復於高速公路因載重高速行駛,致使輪胎不堪負荷因而爆胎脫落膠皮等情交互觀之,駕駛人於該車輛行駛前,並未盡妥適之檢查,顯然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甚明。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規定…該車爆胎導致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並非該車之轉向軸之車輪,並無違反此項之規定;另再生(翻修)胎之驗證,非本大隊權責範疇」。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之1規定:「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一、遊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二、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相關法令規範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雖辯稱其所屬業者使用不良之再生胎(翻修輪胎)云云,惟依前揭規定,非轉向軸之輪胎可使用檢驗合格之翻修輪胎,且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本即負有檢查輪胎合於上開規範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身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南向185.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拖車(81-HC)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7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7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5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1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006641號函、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42、46-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僱於上明托運行任駕駛一職,該公司使用不良之再生胎,導致輪胎膠皮脫落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9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
108770095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康志豪君(駕駛KH-190營業曳引車)於108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85.2公里處,與KEF-721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於警詢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行駛外側車道,於南向185.
2公里時,突然聽到『碰』一聲響,我就開至路肩查看,並發現車輛爆胎且有造成後方車輛車體受損而肇事」,顯見該車因爆胎致輪皮脫落肇事屬實。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事故審核小組依事故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研判康志豪君駕駛KH-190營業曳引車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膠皮脫落肇事,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A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5.2公里處,因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爆胎並膠皮脫落,導致後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受損肇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3
款第1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經由檢查瞭解汽車狀況、是否合乎安全駕駛之要求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倘駕駛人缺乏專業知識,亦可委請具有專業技能之廠商、個人,代為檢修、保養,以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自負有檢查、及時送請維護、修繕,並遵守上開法規要求標準之注意義務。以汽車使用之輪胎而論,胎紋深度固影響行車安全,但個別輪胎之新舊狀態、使用時間長短、磨耗程度、材質、維護情形等,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駕駛人自應併予注意,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亦可證。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係因公司使用不良之再生胎,導致輪胎膠皮脫落等情,顯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未盡妥適之檢查,以確保使用之輪胎適於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駛,卻因載重後高速行駛,致使左後輪組前軸內側輪胎爆胎並膠皮脫落,導致後方車輛車體受損肇事,自有違反行車前檢查、維護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此項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尚不因車輛非駕駛人所有而得以解免,是原告所述其因受僱於上明托運行任駕駛一職等語,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