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誌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壹部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本案車輛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仍將本案車輛處分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車輛價值、尚未繳納分期款之金額不低,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偵緝字第610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1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告洪誌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緯為新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新唯有限公司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各1部(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15萬2,000元,雙方約定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清償14萬9,000元,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該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洪誌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因積欠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陳董 」6、70萬元,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社子地區某處,未經和潤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陳董」用以抵償債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讓渡書予「陳董」。嗣因洪誌緯自105年1月起未付分期款,和潤公司派員查車找人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世堃陳聖齡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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