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7號上訴人 莊捷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莊捷盛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7-88、91-9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莊捷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被員警逮捕當時身上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伊係非自願之情況下配合員警採尿,員警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
四、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亦規定明確。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明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場合,司法警察基於調查職權所實施之採尿程序,既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洵無干預、侵害其身體之可言,自屬適法。查被告前於83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被告並未按時報到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106年新北檢兆執壬緝字622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106年12月5日緝獲到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頁反面),是本件警方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逮捕被告,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為警逮捕後,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近日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採尿等語(見偵卷第3頁),並於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上簽名(見偵卷第8頁),且卷附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亦有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指印乙節,是本件員警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為及時搜證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於法本即不合。
此外,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呂俊德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在路上查獲被告是通緝身份,就逮捕被告回派出所,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回答說他前四天有施用毒品,其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被告同意,就記明筆錄,並請被告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只有在筆錄最後說他奶奶生病住院,其說那幫他註記,但是其無法決定是否延遲執行,因為被告是通緝犯身份,所以當天製作完筆錄就解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6頁),亦證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採尿。況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依法逮捕後即應解送歸案,承辦員警自無可能有被告指稱:以讓被告返家見奶奶最後一面為由逼迫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乙事,本件並無何訛詐或強迫被告進行採尿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指稱:伊係出於非自願性配合員警採尿,員警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達530ng/ml、5057ng/ml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莊捷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經逮捕後相隔1個多月,方具狀指稱警方採尿過程未經其同意,有違背法律程序之嫌,然被告經警於上開時地逮捕時,警確徵得其同意方對其採尿送驗,此有106年12月5日被告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警員107年2月5日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衡諸警員與其素未謀面,亦無何嫌隙怨懟,被告無何憑據,僅空為上開指訴,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再者,被告於經警逮捕後、採尿前,自承為警通緝逮捕前有施用毒品,依此供述,警方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尿液得做為施用毒品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警方基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自得對被告採集尿液,從而本案採尿過程無何違法之情,依此所取得之尿液,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捷盛於警詢時所不否認,復有106年12月5日被告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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