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 羅元宏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5日起至99年5月
2日為警查獲為止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5月2日下午
5時30分許,因羅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經警臨檢逃逸,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山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50118號,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羅元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合計重0.03公克,鑑驗使用
0.0094公克,驗餘重0.0206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