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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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6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付款地、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簽發本票係為與相對人訂立「預定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履約保證之用,同時未約定有任何利息負擔,因此,相對人所交付之實際金額與其請求金額不相符合;又兩造尚未履行完成前述不動產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故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時機有所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據此,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上雖未記載利息、利率,但依上開規定,堪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其餘所述事由,因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執票人所述未清償之票款金額是否可採,暨發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等各節,概屬於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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