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98年6月23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河西一路20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路面並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遇 王進武 亦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復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甲○○所駕駛之南下快車道,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王進武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王進武經甲○○之自用小客車拖行約15公尺後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肋膜腔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聽聞廣播得知前開車禍致王進武死亡,即於偵查機關並無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並坦承所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同日13時48分許,甲○○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換算其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08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王進武雖經送醫急救(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但仍因傷重,延至98年6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許文彬郭國華 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之妻於警詢中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單、被告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98年6月23日同日13時4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固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紙可參。惟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係於98年6月23日凌晨3時25分許駕車,離同日13時48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已相距約10小時,依前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908毫克(計算式:
0.28MG/L+0.0628MG/L×10HR≒0.908MG/L),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另被害人王進武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故被告及被害人於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路面並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王進武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王進武酒後駕車,且疏未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被害人之過失應屬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腹腔內出血、肋膜腔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多處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6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就本件車過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聽聞廣播得知前開車禍致被害人王進武死亡,即於偵查機關並無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並坦承所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其所犯上開3罪,均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過失致死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論述被害人王進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酒後駕車及疏未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恰。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其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被害人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因而致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不得易科罰金,尚嫌過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並致被害人王進武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甚巨,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害人之呼氣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被害人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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