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與前案殘刑5月28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陳正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7年6月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自白: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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