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被告蔡進財前科:「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7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據告訴人 陳韻如 於偵訊中指稱,伊當天是因顧客反應有人在偷壽司,所以站在冰櫃前觀察,看到被告直接將飯團拿走後離去,伊確認被告沒有結帳的意思,就追出去抓住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在場見聞被告行竊之經過,並當場逮捕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糾紛,復有查獲被告及其所竊飯團之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足採為真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係在火車站內行竊,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非泛指整個車站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竊之地點既係在火車站之大廳,並非火車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之地,即不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人潮往來頻繁之車站內行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然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僅係裹腹之用,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