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當天在網咖剛開檯就撿到手機,準備拿去附近派出所報遺失,路上遇見「 小龍 」,「小龍」就說要幫伊拿去派出所,伊想也省得麻煩,就將手機交給「小龍」,伊不曉得「小龍」姓名及工作,伊也不確定「小龍」是否會幫伊送到警察局,伊撿到手機時,網咖櫃檯好像沒有人,所以就想說直接拿去警察局等語,然據卷附網咖登入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彭德材於當日上午6時2分許登入電腦,於同日6時4分許即登出離去,復於同日7時32分許登入,足認被告甫登入使用電腦,拾得手機後隨即登出離開網咖,則被告既係甫登入使用電腦,自得於使用電腦過程中等候失主返回尋找遺失手機,又無何急迫情事,被告竟旋即登出電腦並攜帶手機離去,則其究有無送警報案之意,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拾得手機前,剛自櫃檯開檯使用電腦,當有服務人員在櫃檯上班服務,衡情自是將拾得之手機託付櫃檯較為簡便,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攜帶手機離去,復稱為省得麻煩而將手機交付其不熟識之「小龍」,顯與常情未合。從而,被告辯稱伊離開網咖係為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核與常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擅自將拾得之手機攜離,即已該當侵占犯行,至其後是否自行使用或交付他人,當屬侵占罪成立後之處分行為,要與本罪之構成不生影響,附此併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惡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殊值非難,兼衡其侵占之地點、方式、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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