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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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舜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刪除「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有每公升1.13毫克」並增列「相當於0.2617%(計算式:261.7×0.05/5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周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4年2月12日104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調解筆錄等,認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已婚、有2名成年兒子、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被害人即員警 陳志傑 之傷勢;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寬諒,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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