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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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詹吳碧蘭 相對人 詹景鏜 關係人 詹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景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吳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景鏜之監護人。
指定詹政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景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詹政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呼叫無法有言語的表達,右側癱瘓,但左手可舉起,意識清醒、包尿布等情。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官振旭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之後遺症,造成目前之精神及心智能力缺陷,昏迷指數8分,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景鏜之配偶,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詹景鏜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景鏜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景鏜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景鏜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詹政修係受監護宣告人詹景鏜之長子,對受監護宣告人詹景鏜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詹景鏜之其他子女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