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漢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漢鼎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玉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告訴人 符睿妤 、 蔡佳玲 及 溫文瑩 (蔡佳玲、溫文瑩未據告訴)等人於嘉義市○○○路○○○號前欲左轉迴車,被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黃玉珍受有頭部挫傷、告訴人符睿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4年3月30日死亡,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