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起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12之23號3樓房屋,租賃期
限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起,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承租後,僅交付1期租金及押租金
3,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並離開租賃房屋,迄至99
年1月底,被告已積欠5個月租金,共7,500元,扣除押租
金後,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3月5日,回執見本院
卷第16頁)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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