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89元,及自民國98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惟若其中一被告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
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161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98年06月04日邀同被告丁○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0000元,約定於101
年6月04日清償,期間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第1個月至第
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8.5000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
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63加年利率百分之7.6900
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
為年利率百分之8.5000,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
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須清償所欠之本金外,
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書立借款契約
書壹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兩造並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定儲利
率指數蓄存款訂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台灣銀行、土地銀
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大行庫牌告之一
年期定期儲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2、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方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之一、四、
七及十月之十五日,並以調整日前一營業日為取樣日,以
取樣日當日中午十一點三十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點
後第二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作為新利率。3、
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
乙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
本國銀行代之。⑴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
消滅、停業、破產、重整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遭勒令停業
、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者。⑵任一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⑶任一參考銀行若有前
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
或提供顯有困難者。4、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
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
十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
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訂價指標。
(三)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04日止,雖原告迭經催討無
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
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法被告丙○○應負清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丁○○對原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丙○○、丁○○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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