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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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營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0日以南縣麻警偵秩字第099100041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漆彈槍壹支沒入;又甲○○加暴
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19日2時20分許許。
㈡、地點:臺南縣○○鎮○○路○○號(界揚超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又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漆彈槍及並持上開類似
真槍以黑色大提袋包裹向 湯欽雄 撞擊肚子而未成傷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
㈡、復經證人湯欽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㈢、扣案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亦
臺南縣警查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按。而被移送人甲○
○於半夜凌晨二時許,以大提袋包裹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並持之向位於界揚超市之被害人湯欽雄撞擊肚子,足認被
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及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甲○○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已如
上述,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6頁),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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