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年利率15%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仍積
欠原告借款金額14854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據消費借貸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42元及自98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到庭據其書狀抗辯略以: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
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
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因不善理財,
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
,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
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唯本人目前致力於
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盼清償借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在償還所
欠款項。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
無法達到清償借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
,以超出本人每月可負擔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僅具狀表示經濟不佳,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就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被
告遲延誤給付款項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3條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3條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此項被告未按期
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
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金性質。而本院斟酌現今一
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
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
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
,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15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所
受損害情形已屬甚微,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
額尚屬過高,本件應核減為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
日止,按約定利率(即15%)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方為
相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