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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