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池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池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暨所犯時間,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29日11時40分│103年01月29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654號│42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17日│103年10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確定日期│103年07月17日│103年11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