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伯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晉伯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及3月,3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持有槍彈部分,已據其坦承,並查扣槍枝在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亦有證人 郭晉玄 、 郭建輝 、 許淑媚 、 郭芳伶 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斟酌其前科素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必要。再脫免刑責、避免重刑之執行為常人所不能免,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刑期非短,而被告於104年間曾逃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參酌被告曾因逃亡經通緝,爰併增列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本案羈押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