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玉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玉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夏玉綉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認屋頂鐵皮遭鄰戶即告訴人之家人破壞,造成其屋內淹水,與告訴人之母發生爭吵,並認遭受告訴人母子攻擊欺壓,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持木柴揮打告訴人成傷,暴力行為於法不容,自應受處罰;惟兼衡被告年逾六十,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復已坦白承認犯行,並未狡辯脫罪,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憑(見審易卷第23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失未獲補償或修復,尚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46號被告夏玉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住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玉綉與 夏琮勝 之母親前因細故而起爭執,夏玉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夏玉綉見夏琮勝在高雄市○○區○○里○住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由其住處取得之木柴後走向夏琮勝後方,以該木柴自背後毆擊夏琮勝,夏琮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琮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玉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琮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夏玉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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