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戊興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拱照 等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復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前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且為上訴第三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1,0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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