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竊取鋼筋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所竊取之水溝蓋價值新台幣2,8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