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之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另考量其犯後坦認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