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瑞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4,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