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選任辯護人蕭琪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沈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羈押,至112年5月3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審理時
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並有證人 林美花 、 沈昱綸 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五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本案雖於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該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前,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居無定所,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故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美花及告訴人沈昱綸為侵害對象,針對性極高,且被告係預先購買汽油,再至現場放火,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多次揚言要放火燒燬房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各情,被告羈押的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猶無從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被害人、告訴人的安全保障,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