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3號聲請人琉金穗月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趙偉傑 律師相對人 蘇芳誼
李敏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蘇芳誼提供擔保後,相對人蘇芳誼就附表1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元為相對人李敏康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李敏康就附表2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芳誼、李敏康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妙古齋古典美術畫廊」參訪該處所陳設之玉器、陶瓷器、佛教雕塑及畫作等,因此結識該畫廊之執行長即相對人蘇芳誼(下稱蘇芳誼),並經蘇芳誼告稱該畫廊所陳放之木雕佛像均為金、元、明、清朝代作品,珍貴稀少,而引發買賣該木雕佛像古董之興趣。嗣陳政宏即與蘇芳誼多次交流深談,期間蘇芳誼並介紹其女友即相對人李敏康(下稱李敏康,與蘇芳誼合稱相對人)予陳政宏認識。嗣相對人知聲請人人脈廣闊,並有工程虧損致有資金需求,有機可乘,遂向陳政宏提議一起合作古董買賣,其等明知如附件所示17件佛像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均為西元1950年代以後之製品,卻向陳政宏佯稱乃為金、元、明、清朝代之古董,成本價共約新臺幣(下同)6,437萬元,可共同銷售後分潤,致陳政宏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13日代表公司與蘇芳誼簽訂「藝術品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成本價一半以購買系爭藝術品,並於同日與蘇芳誼所授權之東東文創發展有限公司簽署顧問約,約定每年顧問費為150萬元,俾順利銷售系爭藝術品。其後聲請人即依約或依相對人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匯款至李敏康所營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或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相對人兌現。然陳政宏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知悉系爭藝術品竟可能為高仿品,遂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藝術品送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鑑定,而確認確非古董,始驚覺遭相對人詐騙。核計聲請人迄已遭詐騙之金額即所交付之現金、匯款及經兌現之支票款項,已高達2,188萬2,820元,並尚有交相對人持有、未經兌現之如附表1、2所示支票。聲請人已據以於112年5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告訴,並擬針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支票之訴。因聲請人於發現系爭藝術品為高仿品後,於112年4月20日質問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藝術品之年代證明,竟遭蘇芳誼回應:「即使就算你告贏我,即使真的判刑,等我關出來之後,我也要弄死你,讓你好看!」等語,聲請人心生畏懼至警局備案後,相對人又表示:「你去告我吧,我已經不在乎了,我要把你的票全部存進去,看你全跳票!」,且相對人又於同年4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0日惡意兌現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是聲請人恐如附表1、2所示支票倘經轉讓或提示,現狀將發生變更,日後聲請人請求返還如附表1、2所示支票之本案訴訟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如附表1、2所示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記載交付對象書面、網路資料、買賣契約、付款明細、相對人身分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東東文創藝術顧問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立台灣大學地質科學系加速器質譜實驗室檢測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169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支票之功用,在於使執票人提示後取得票款,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查如附表1、2所示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頁),為無記名支票,極易流通,又依聲請人所載各該支票交付對象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可釋明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執票人為蘇芳誼,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則為李敏康,足認相對人如將所執有之如附表1、2所示支票為提示或轉讓,縱使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1、2所示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如附表1、2所示支票為假處分,禁止蘇芳誼就附表1所示支票、李敏康就附表2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至聲請人聲請禁止李敏康就附表1所示支票、蘇芳誼就附表2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部分,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以占有票據為要件,本件自應以支票執票人為假處分之對象,聲請人未釋明李敏康為附表1支票之執票人及蘇芳誼為附表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如附表1、2所示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票面金額為核定,已逾165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4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蘇芳誼未能利用如附表1所示支票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748,375元(計算式:44,992,500元×5%×52/12=9,748,375元),李敏康未能利用如附表2所示支票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則約為93,463元(計算式:43,1367元×5%×52/12=9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蘇芳誼、李敏康所分別應提供之擔保金,各以98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1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遠期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支票號碼1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1/08/311,750,000UA00000002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1/09/305,000,000UA00000003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1/12/3112,185,000UA00000004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3/15400,000UI00000005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3/3197,500UI00000006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4/261,250,000UI00000007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4/301,300,000UI00000008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4/301,300,000UI00000009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5/251,500,000UI000000010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5/251,400,000UI000000011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5/311,300,000UI000000012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5/311,300,000UI000000013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5/311,300,000UI000000014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6/201,250,000UI000000015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6/201,250,000UI000000016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6/251,250,000UI000000017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6/251,500,000UI000000018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6/25900,000UI000000019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7/051,260,000UI000000020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7/051,250,000UI000000021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7/101,750,000UI000000022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7/251,500,000UI000000023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7/251,500,000UI000000024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8/101500,000UI0000000附表2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遠期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支票號碼1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12/03/17431,367U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