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鄭永燦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被告 廖柔貽
廖榮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柔貽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廖榮葵則為廖柔貽之父,兩造於民國99年5月間約定共同合作,由原告及廖柔貽出資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廖榮葵出資2,220,000元,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 張添惠 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7600(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廖柔貽名下,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廖柔貽胞姐 廖子瑩 (原名 廖芳禾 )名下,兩造間並約定系爭房地權益,依出資比例分配為廖榮葵佔60%,其餘部分為廖柔貽佔50/157、原告佔107/157,經廖柔貽於100年2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原告收執。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欲供原告與廖柔貽婚後同住使用,惟原告與廖柔貽於100年6月間分手,嗣於100年9月至101年5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就租金收益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但自101年5月後原告未再受分配租金收益,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原告前於109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以該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通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合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返還退夥股份折算金額1,246,67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廖柔貽名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子瑩名下,系爭房地實質上應為兩造分別共有,但兩造間非合夥關係,並未經營共同事業,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
被告願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按原告出資比例28%返還原告,且系爭房屋曾經過修繕,原告亦應分擔修繕費用。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尚未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2頁):
(一)原告與廖柔貽前為男女朋友,廖榮葵為廖柔貽父親,廖子瑩為廖榮葵之女即廖柔貽胞姊。兩造於99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由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張添惠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約3,700,000元價格(含系爭房地價金3,350,000元、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共約150,000元及修繕費用200,000元),向張添惠買受系爭房地,兩造出資比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即廖榮葵出資60%,原告與廖柔貽出資40%,由原告佔107/
157、廖柔貽佔50/157。經兩造約定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子瑩,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廖柔貽,兩造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廖柔貽於100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交原告收執,系爭協議書記載:「茲證明 廖榮癸 、廖柔貽、鄭永燦等3人共同購買標的物新北市○○鎮○○○00號房屋整棟,其合作股份分配為廖榮癸先生佔60%,其餘部廖柔貽小姐佔50/157、鄭永燦先生佔107/157,共同持有本棟標的物,其權利義務亦按以上分配原則。本房屋登記人為廖柔貽小姐,故(本協議書是給鄭永燦先生權利證明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真意包含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屋出租時,原告曾按系爭協議書所示出資比例受分配系爭房屋租金;被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未再出租系爭房屋。
(四)原告為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等事宜,於109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調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9年度士調字第295號清算合夥財產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合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約明各自出資比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堪認兩造間就取得系爭房地確有合資契約存在,原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惟仍應與合夥之規範目的具有類似性,始有予以類推適用餘地。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兩造間合資契約目的係共同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則在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兩造間合資契約目的已達,因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告確定,兩造間出資比例業已轉換成就系爭房地享有權益比例,原告縱欲行使權利亦係針對系爭房地為之,合資契約本身既無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應無對於已履行完畢之契約再為聲明退出或終止可言,遑論被告既已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按原告出資比例28%返還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足以獲得保障,尚無任由原告自行選擇就系爭房地折算價值後限制被告以金錢返還之理,否則豈非變相強迫被告履行出資義務完畢後,仍須額外出資取得其本無意甚至無能力取得之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權利,反而對被告造成不當之限制,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謂衡平。
(三)系爭協議書上雖另行註記,關於系爭房屋有任何異動,包含出租、出售,須通知原告討論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原告曾按出資比例受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然均僅屬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按其出資比例享有權益,並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再為特定經營或完成一定目的之約定存在,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可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實難認有因就系爭房地為特定經營致產生損益而應予分配之問題,更無兩造間就是否對系爭房地為特定經營存在意見不一致,而有必要賦予不同意繼續為特定經營之人退出,並按其出資比例結算後以金錢抵還之權利,足見兩造間合資契約尚無經約定待完成而未完成之一定目的,與合夥之規範目的欠缺類似性,應無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定性兩造間合資契約所述之法律適用意見,無從拘束本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關於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實務判決見解,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合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已達成合資契約目的並履行完畢,原告無從再為聲明退出或終止之,且兩造間合資契約與合夥之規範目的欠缺類似性,應無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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