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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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具保人 楊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佳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石志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楊佳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本人親收)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