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昌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葉家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
管工作,並於105年8月31日退休。原告任職期間,薪資除
本薪外,尚包含加班費、伙食津貼、業務績效獎金、修配績
效獎金及維護間接獎金等。詎被告因原告退休在即,為減少
退休金之給付,竟自105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大幅減
少每月應發放之「修配績效獎金」(下稱系爭修配獎金),
不僅造成原告退休前半年平均薪資減少,且降低可領之退休
金數額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
足105年1至6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3,632元及退休
金差額損失168,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1,7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修配獎金本非原告勞務之對價,而屬恩惠性
給付,自無片面調降問題,況該獎金係按被告製訂之「電梯
修配績效獎金作業基準」(下稱系爭核發基準)為發放,亦
無刻意為減少退休金給付調降之情,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所
提系爭核發基準(本院卷第41頁)第三條第A項可知,被告
服務站設有專職修配人員者,須其電梯修配金額達一定基準
責任額時,始得請求系爭修配獎金,且因請領系爭修配獎金
之故,不另給加班費(見該條項第2、8點),而同條第B
項亦規定未設專職修配人員之服務站,亦得請領系爭修配獎
金,僅計算標準有所不同,由此足認系爭修配獎金係以被告
各服務站專職或非專職修配人員每月電梯修配金額作為是否
發放暨發放數額計算之依據,而隨修配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
而有所增減,顯係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被告單方恩惠
性給付。又被告抗辯系爭修配獎金尚區分第一線員工即參與
電梯維修業務人員,及第二線員工即主管、二級人員、倉管
或行政經辦人員,而異其獎金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此或因考量第一線及
第二線人員對該業績表現之貢獻度而有此差別,究不影響該
獎金之取得暨數額高低,仍係立基於該服務站修配團隊共同
勞務付出之本質,是原告主張系爭修配獎金乃工資一部分,
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大
幅降系爭修配獎金,致其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失云云。惟查,
有關系爭修配獎金之核發基準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
理 孫政男 到庭結證稱:伊負責高雄部分之修配績效獎金之分
配;原本分配方式是按人數平均分配,因為全省各個單位作
檢討時,其他站長建議說只有高雄分公司係按人數均分,伊
聽他們綜合分配方式考量之後,才作這樣變更;倉管沒有掌
管人員的管理,只有行政事務作業,主任則必須管理人員,
站長會議之後,他們提議以辛勞度來講,掌管的事務比較多
,必須有差別,同樣都是主管也會有差別;每個人都會退休
,分配標準伊考量每個人的綜合狀況,與其是否退休一點關
係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高雄分公司(服務站)104年8月
起至105年8月止期間之電梯修配獎金分配表所示分配情形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勾稽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
告高雄服務站係為與該公司其他站點之分配方式一致,而自
104年10月起,將系爭修配獎金之間接績效部分,改採綜合
考量職務內容、辛勞度等因素為分配,而與原告退休之事無
涉,原告徒以受領上開獎金金額變少乙情,遽以推論被告係
為降低應付退休金金額而短給系爭修配獎金云云,自無可採
,此觀被告早在原告退休近一年前之104年10月間,即為上
開分配方式之變更,且證人孫政男亦稱其係105年7、8月
間知道原告要退休乙情(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亦徵其事
。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動系爭修配獎金分配方式,已違法
變更工作規則云云,惟有關系爭修配獎金之分配方式,係被
告授權各站站長為之乙情,業經證人孫政男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103頁背面),並有系爭核發基準第3條第B項之規定
可佐(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之工作規則
內容,本係被告得委由各站長分配發放系爭修配獎金乙節,
堪予採信。準此,證人孫政男本於被告之授權而調整系爭修
配獎金之分配方式,自與工作規則之變更無涉,原告主張此
節,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調降其應領之系爭
修配獎金,致其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均有減少情事,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暨退休金差額共201,7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