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張文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上開案件受敗訴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18,132元,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均未繳納,此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致原審於105年12月15日以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原審因此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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