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中 正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 龍中正 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三、龍中正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
五、上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龍中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文仁 。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 羅文 享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楊文仁、 羅文享 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仁、羅文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楊文仁、羅文享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除前開所示有爭議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中正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羅文享施用之事實不諱;另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楊文仁為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並於通話後有與證人楊文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時間過太久,已經沒有記憶該次見面要做什麼事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只是與楊文仁、 蘇永利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文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楊文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地點,與證人楊文仁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5、319頁),核與證人楊文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52-15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文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 雞哥 』在
使用的手機門號?)是。(你曾向龍中正購買海洛因?)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108年5月26日有二通電話跟龍中正聯繫,有沒有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在『○○○○○○』交易的。當天12時由龍中正在小吃部外面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付給他新臺幣(下同)5佰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6頁),於原審中亦到庭陳證:「(就108年5月26日這通電話,你說你有拜託龍中正買毒品,後來毒品有無買回來?)有。(因為你在地檢署是說有交易成功,龍中正在○○○○○○外面給你一包海洛因,你給龍中正伍佰元,是否如此?)是」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8頁)。是以證人楊文仁就前揭所述之時、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買1次價值500元之海洛因。
⒊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證人楊文仁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5月26日上午11時51分05秒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且於附表二編號1該通電話結束後,雙方則有在「○○○○○○」外見面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5、319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2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併案警卷第53-54頁;偵卷第41頁)。審諸被告與證人楊文仁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譯文內容,從2人對話情節可知,證人楊文仁當日上午11時47分50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通後,隨即於11時51分05秒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先是某男稱「頭殼不錯,加一加跟他不上,沒有比較好過」等語,證人楊文仁隨即於電話中稱「加一加都錢而已」等語,由證人楊文仁連續撥號到被告接通為止,從中無不顯露證人當時急於找到被告,與施用毒品者欲儘快取得毒品抵癮之情境尚無相違。再者,當證人聽聞被告電話中提及「加一加」等語句時,證人隨即回稱「加一加都錢而已」等語,堪認2人對於彼此所述之事已心照不宣。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地點」見面,堪認2人前開對話內容應是證人楊文仁為要取得毒品止癮,因而聯絡上被告並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核與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陳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108年5月26日有二通電話跟龍中正聯繫,有沒有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在『○○○○○○』交易的。當天12時由龍中正在小吃部外面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付給他5佰元」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情節相符。是由2人上開對話內容脈絡以觀,被告一開始即知證人楊文仁意在相求何事,亦表達應允之意,足徵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在2人之間已有默契,且2人之言談中,亦顯示證人楊文仁之相求對象即為被告,其並不過問被告如何處理,或針對某事項與被告間共同進行討論。準此,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楊文仁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核後並無矛盾之處,確符合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溝通。
⒌被告固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文仁之情事,並於本院一
度辯稱:伊與證人楊文仁係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97、316頁),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查:證人楊文仁固於原審附和稱:伊是拿錢拜託龍中正去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惟其亦明確表示:「(你有無向龍中正買過毒品海洛因?)龍中正說他沒有地方拿,要有錢才能拿。(龍中正的意思是否要你先給錢?)是。(是否一定要有錢,不能先欠著?)對。(龍中正有無告訴你,他要去哪裡拿、藥頭是誰等等?)我沒有看過。(你是否不認識?)是。(你有無藥頭的聯絡方式?)沒有。(所以你是否有需要海洛因就拜託龍中正?)對。(你海洛因的來源是否就只有龍中正?)是。(你只能跟龍中正拿,你也不認識藥頭,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誠如前述,證人楊文仁既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其只能向被告此單一管道來購買,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換言之,被告既非自己製造生產毒品,其必有來源管道,而對購買毒品之證人楊文仁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是證人楊文仁上開陳述,仍無法解免被告與證人楊文仁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屬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當日其與證人楊文仁確
有見面,業如前述,換言之,依被告之自承情節,亦印證雙方見面之目的是證人楊文仁為要取得毒品止癮,因而聯絡上被告並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見前揭通話中所稱「加一加都錢而已」等言語,所暗指者應為要購買毒品無疑。再者,被告係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文仁,並非免費提供等情,除據證人楊文仁於前開偵查及原審陳證明確外,參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譯文內容,證人楊文仁係答稱「加一加都錢而已」情節可知,當日被告交付給證人楊文仁之毒品海洛因,確係因販賣而交付,並非免費提供給證人楊文仁無償施用甚明。是綜合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兩相佐參,自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價值500元海洛因予證人楊文仁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復辯稱伊與證人是互相請來請去云云,顯與前揭通話譯文所顯現之脈絡不符,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羅文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與羅文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核與證人羅文享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之情節相符,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起訴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文享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證人羅文享於偵查中先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108年6月22日上午8時17分、上午8時56分這二通電話聯絡完之後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大約通話約15分鐘,綽號『雞哥』男子在○○○○○交流道下交付5佰元海洛因給我,我拿5佰元給他。(這是單純向他購買?還是合資?)單純向他購買的。(譯文中他跟你說『你先酒提著』你回答『我提二罐』是何意?)就是我有沒有帶錢的意思,我回答『二罐』表示我有帶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惟於原審則證稱:「(問:譯文中他跟你說『你先酒提著』你回答『我提二罐』是何意?答:就是我有沒有帶錢的意思,我回答『二罐』表示我有帶錢的意思。,你當時跟檢察官講的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要這樣講?)我那時候要配合他們。(檢:配合誰?)警察還有檢察官,我的意思是,我當時毒癮在發作,他叫我趕快配合,趕快講一講,趕快開一開。
(是何人叫你趕快配合,趕快開一開,是否檢察官?)沒有,是警察。(在檢察官開庭時,你為何不跟檢察官說你現在毒癮發作,無法回答?)當時我就不敢講」、「(在剛才提示108年6月22日8時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與龍中正講完電話之後,你們是約在何處見面?)○○○○○交流道下。(你與龍中正為何會約在該處見面?)我都出來,有時候唱歌,都會跑去隧道喝酒,那邊比較涼。(除了6月22日以外,是否還有約在隧道見面過?)後來就沒有了,之前有。(6月22日是第一次還是最後一次?)最後一次。(之前是否也曾約在那邊見面?)是。(見面做何事?)都喝酒而已,有時候龍中正就拿毒品出來。(哪一種毒品?)一級毒品。(是否海洛因?)是。(是否有時候被告會拿海洛因請你?)是。(審判長:6月22日見面當天,被告有無拿海洛因請你?)當天下午就有了。(你們不是早上見面的?)就喝酒喝到快中午那邊才請我的,龍中正跑去臺南拿的。(你與龍中正一起喝酒喝到中午,龍中正再去臺南買海洛因回來請你,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5-137頁)。證人羅文享於偵查中先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偵查中是因毒癮發作,才應警察及檢察官要求配合,筆錄趕快做一做,快點開完庭,伊就可以趕快回家,實際上108年6月22日見面當天,被告是請 伊施 用海洛因等語,證人於偵審中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者,證人羅文享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日期為108年8月2日,與其警詢筆錄日期為同一日,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羅文享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其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先後順序完全倒置,且內容不盡一致,證人間或出現「假如(準做)我要咬他,不要說」、「我就跟你配合」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74-183頁),堪認證人羅文享於108年8月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則其於同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是否存有證人於原審所述「因毒癮發作,而應檢警要求配合」等瑕疵,即有此可能性,而證人羅文享於原審既已明確陳證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實在,則其在偵查中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尚難遽信。是證人羅文享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尚乏佐證證明為真,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營利意圖部分:㈠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文仁之犯行,
而證人楊文仁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海洛因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查證人楊文仁在有意購買海洛因時,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文仁,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對楊文仁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來源轉知證人楊文仁,由其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證人楊文仁之理,況依證人證述其與被告雖有相識,然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至其販賣之利得幾何,雖因被告不願坦承而無從計算,然參照前揭說明,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即遽予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文仁,必然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㈢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㈣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六、論罪部分: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起訴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文享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46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3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非過鉅,屬小額零星販賣,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與大宗走私或利用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惡性情節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衡酌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酌減其刑。㈣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5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中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楊文仁。嗣於108年8月1日員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龍中正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將其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龍中正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龍中正之供述、證人楊文仁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龍中正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販賣毒品給楊文仁,雙方通聯只有要相約喝酒而已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108年5月29日上午8時32分你與龍中正聯絡,這通電話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在○○區○○線某○○○前面交易,我向龍中正購買1仟元海洛因,也是龍中正交付給我的,是在當天上午9時交付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你跟龍中正聯絡後只講一句『喂』,有沒有交易成功?)只要電話有通都有交易成功。後來我又用LINE在下午3時30分跟龍中正聯繫,後來有聯繫成功,可能在加油站交易。(龍中正LINE的代稱是「閃電」?)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内容】108年7月28日中午12時到13時之間,你有用行動電話撥打給龍中正但都沒有通,在下午1時48分你有用LINE撥打給龍中正有接通,當天是否有交易?)有。我向龍中正購買1仟元海洛因,是在當天下午5點通話後,在『○○○○○○』交易的,是龍中正交付海洛因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6-217頁);於原審中則陳證:「(5月29日這一次,你說你拿壹仟元給龍中正,龍中正拿了一仟元份量的一包回來,是否如此?)對。(你有無從這壹仟元一包再分給龍中正?)不記得。(【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28頁108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閱覽】喂一聲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後來你們是否有見面並交易成功?)是。(你的交易模式是否也是一樣,你拿錢給龍中正,龍中正就拿那個錢的份量給你?)龍中正要去拿。」、「(7月28日這三通通話都沒有接通,後面約在○○○○○○,是如何約的?)我在那邊上班。(打電話的時間才8點半,你剛才說你12點上班?)不是在12點57分。(所以只要是在12點時,去○○○就一定找得到你?)是。(事後要合資多少錢、要約在哪裡,是否用line講的?)當面講,我都在那裡上班而已。(是龍中正先來找你,你們當面說,說完以後才去拿,或是龍中正來時,就直接拿毒品給你?)龍中正還要去拿」、「(你剛才於交互詰問時回答,每次都是你先交錢給龍中正,龍中正去買海洛因才交給你,是否如此?)是。
(是否四次都如此?)是。(你是否認為這是合資?)是。(你為何認為這樣就是合資?)龍中正跟我說的。(為何龍中正會跟你說這是合資?)因為我都拿伍佰元,伍佰元沒辦法拿海洛因。(伍佰元無法買海洛因,所以就要合資?)是。(壹仟元是否可以買海洛因?)有時候龍中正也有在食用,一起拿比較便宜。(龍中正是否曾經主動邀約你一起買毒品?)都我邀約龍中正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
65、168-169頁)。
二、經比對證人楊文仁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就108年6月29日該次交易,並未敘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何,於原審經行交互詰問時,亦未就該次敘明購買金額若干,則證人楊文仁於108年6月29日該次究有無向被告購買如起訴書所指價額1000元之海洛因,即乏依據。另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均供稱108年5月29日及7月28日,各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於原審經行交互詰問後,先是陳稱5月29日該次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就其餘2次(即6月29日、7月28日) 陳明 購買價格,嗣經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續行訊問時,卻又陳稱:「(你剛才於交互詰問時回答,每次都是你先交錢給龍中正,龍中正去買海洛因才交給你,是否如此?)是。(是否四次都如此?)是。(你是否認為這是合資?)是。(你為何認為這樣就是合資?)龍中正跟我說的。(為何龍中正會跟你說這是合資?)因為我都拿伍佰元,伍佰元沒辦法拿海洛因。(伍佰元無法買海洛因,所以就要合資?)是。(壹仟元是否可以買海洛因?)有時候龍中正也有在食用,一起拿比較便宜」等語,依證人楊文仁前述內容可知,其係因每次只能出資500元,無法獨資取得海洛因,才會每次均與被告合資共1000元,交由被告向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交給證人楊文仁,足見證人楊文仁於原審陳述內容先後有異且明顯與偵查中所述矛盾。再者,證人楊文仁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見甲、壹、部分),是證人楊文仁前開偵查中、審判時之供述,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顯難逕予憑信。
三、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予敘明。經查:
㈠依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楊文仁於108年5月29日
8時32分45秒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喂。B(即楊文仁):喂,我要來找你咧。A:我現在在臺南啦。
B:喔,幾點要回來?A:馬上要回去了。B:喔好啦。」顯示,證人楊文仁原本是要找被告,因被告告知其人在臺南,隨即要回去,證人楊文仁應聲後隨即掛斷通話,是依上開通話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情節,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楊文仁間是在磋商要交易毒品,僅是其2人相約見面,被告並告知現人在何處之對話,並未言及其他內容,外觀上俱屬一般之相約見面對話,依社會通念均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亦均未言及有交易毒品之情形,或有關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或暗語之談論,核其性質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而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依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楊文仁於108年6月29日
9時30分52秒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只顯示:「B(即楊文仁):喂」此一單一訊息,此外即無二人之通話譯文內容。是依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楊文仁間是在做何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依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楊文仁於108年7月28日
12時19分00秒、12時26分12秒、12時40分36秒雖有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試圖與被告通話,惟均未接通,並無二人之通話譯文內容。是依上開未通話之通聯情形,並無法推論出證人楊文仁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做何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龍中正有無附表一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
丙、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壹、原審依社會常情、通聯紀錄等事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予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㈠關於被告龍中正有無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採證認事,容有違誤;㈡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認為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文享。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併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上訴之初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併予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貳、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務農、收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丁、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遭到判刑之刑事紀錄,足認被告明知該物質有強烈的成癮性,竟為獲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歷經刑事制裁不但未生警惕之心,且變本加厲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主觀上顯然對於刑罰呈現漠然之態度,當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得、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此部分業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就移送併辦此部分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楊文仁108年5月26日下午12時台南市○○區「○○○」○○○外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500元龍中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参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台南市○○區○○○○○線上某處加油站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龍中正無罪。3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台南市○○區○○○○○線上某處加油站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龍中正無罪。4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台南市○○區「○○○」小吃部外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龍中正無罪。5羅文享108年6月22日上午9時15分○○○○○交流道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龍中正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譯文內容譯文出處1108/05/2611:47:500000000000龍中正(雞哥)←0000000000楊文仁(未接通)偵卷第41頁108/05/2611:51:05←(背景聲:A某男:頭殼不錯,加一加跟他不上,沒有比較好過B:加一加都錢而已)2108/05/2908:32:450000000000龍中正(雞哥)←0000000000楊文仁A:喂B:喂,我要來找你咧A:我現在在臺南啦B:喔,幾點要回來A:馬上要回去了B:喔好啦偵卷第41頁3108/06/2909:30:520000000000龍中正(雞哥)←0000000000楊文仁B:喂偵卷第43頁4108/07/2812:19:000000000000龍中正(雞哥)←0000000000楊文仁(未接通)偵卷第45頁108/07/2812:26:12←(未接通)108/07/2812:40:36←(未接通,響2聲切斷)5109/06/2208:17:170000000000龍中正(雞哥)←0000000000羅文享B:喂A:我去臺南喝桶子啦B:要多久A:今天禮拜六8點半才有喝,我現在到五彩龍而已B:多久回來偵卷第175-177頁109/06/2208:56:41←A:我回來到新市了B:喔,我在那等你A:那個,你先酒提著唷B:好呀,好呀,我會提,我提兩罐A: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