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靖權 相對人 余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就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在債務人 素之王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素之王公司)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無資遣費之問題。且105年3月份起薪資未發放部分,已分別於同年10月7、11日將3月至8月份、9月份薪資全數匯入,故無積欠相對人薪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素之王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及同為天恩食
品旗下相關企業於104年財務狀況出問題,自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全額,勞退金自104年4月起即未提撥,並藉故拖延給付薪資,相對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素之王公司以營運困難、入不敷出為由拒絕。故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素之王公司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401,782元,並提出101年9月29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0月3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50045614號函、素之王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主張素之王公司之相關企業積欠甚多廠商款項,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名下財產業經原法院強制執行中,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拍賣公告影本為憑,足認素之王公司現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據此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心證之釋明,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不獲實現之虞,並非子虛;再者,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不足之情事,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酌定本件擔保金,於法應無違誤。
㈡抗告人因不服前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34號民事裁定而聲明異議,惟前揭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素之王公司,故該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素之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於法人格獨立原則,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非素之王公司,抗告人於抗告狀始列名素之王公司為異議人,尚有未合。至抗告人主張已無積欠相對人薪資等,皆屬對實體事項爭執,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認定。故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學德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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