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呂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885元,及其中714,10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8月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
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目前尚欠790,885元(本金714,1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考量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12.114%,復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容屬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100元,以符事理之平。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