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補充為「108年4月24日為警查獲編號1所示之罪後某日至108年11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屬基於牟利目的,透過網路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仍為成立數個構成要件之犯罪,在犯罪評價上構成數罪,僅為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或重複評價,在處斷上以一罪論,法院就其所犯之輕罪或重罪,仍均應一併予以評價,是受刑人該犯行之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有差異,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兼衡受刑人均於108年1、2月間購入上開2罪所非法販賣之商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遭查獲後,再另行起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