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6號原告 林碧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 陳美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李陳美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正其年籍地址,及陳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面之房屋明確之房屋地址及其坐落基地之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並依如附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李陳美華應返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面之房屋)實屬不明,且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李陳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姓名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