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現場照片14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被害人 姜人愷 、 何思瑩 就車輛毀損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見卷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
2紙),復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被告陳建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瓷器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姜人愷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停車查看,仍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華路口時,又撞及何思瑩所駕駛而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陳建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人愷、何思瑩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2分,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