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賜福
被   告  蔡永元
被   告  蔡永文
被   告  蔡明煌
被   告  蔡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一層面積四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四五點一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九0點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元、蔡永文、蔡明煌、蔡進順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
00000-000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
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嗣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4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一層面積45.1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5.17平方公尺、總面積
9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列分配,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永元、蔡永文、蔡明煌、蔡進順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
一層面積45.1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5.17平方公尺,總面積
90.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自鈞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041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訴外人 蔡進興
所承買,而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然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7
月6日板院清100司執金104144字第0443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一層面積45.17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45.17平方公尺、總面積9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列分
配。被告蔡永元、蔡永文、蔡明煌、蔡進順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
414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
事由,然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有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面臨道路,目
前為住宅用途,復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其上,為透天住宅,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並僅有一獨立門戶供出入(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民事執行卷宗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第
4頁、第5頁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而兩造固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雖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但該屋為一透天住宅,僅有
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房屋進行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實屬過小,顯難為建築上或
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
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是將
系爭房地全數原物分割,抑或全數分配予兩造之一方,由他
方以金錢補償方式均非妥適。又據原告具狀表明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至被告蔡永元、蔡永文、蔡明煌、蔡進順則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
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依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進行分配,即為
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層面積45
.1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5.17平方公尺、總面積90.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應
有部分5分之1之比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原告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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