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樂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樂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案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31日判決,於100年5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徐樂發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樂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8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9月4日│98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4311號│撤緩偵字第1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0年度基交簡字│││││672號│第1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100年3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0年度基交簡字│││││672號│第1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100年5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8號│執字第1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