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藍佳鈞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於
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1月15日合法送達),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藍佳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後方土地公廟,以吸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佳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